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237、238、239、240、2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柒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捌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重零點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36、237、238、239、240、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1.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7.7公克、空包裝重2.38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1.5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0.
5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1.1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
0.52公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17.7公克、空包裝重
2.38公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
1.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40013081號鑑定通知書、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40013181號鑑定通知書、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560號鑑定通知書、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28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3包、1包、4包、
3包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重0.527公克、驗後重0.52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1月24日管檢字第0960000582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另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11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亦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237、238、239、240、
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