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漢森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漢森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係至其友人家居住,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重傷害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後: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於案發第一時間曾至友人家居住乙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然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持槍所犯,犯罪手段甚為暴力,及考量被告仍有逃亡可能性等情狀,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審理、執行等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