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慶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6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慶輝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酒後在臺北市○○○路2段77巷6之1號前,搭乘 陳俊龍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因酒醉未能表明確實之行車路線,復在計程車上無理取鬧,陳俊龍遂搭載楊慶輝至新北市○○區○○路3段1號安和派出所,尋求安和派出所員警 蔡哲玄 、 王粕任 協助處理,蔡哲玄、王粕任員警乃要求楊慶輝給付車資予陳俊龍,惟楊慶輝竟仗恃酒意,以「你不要給我雞歪(臺語)」之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蔡哲玄員警,並對蔡哲玄員警大聲咆哮、惡言相向,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慶輝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哲玄口出:「你不要給我雞歪(臺語)」之言語,惟 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點衝動也有喝了一些酒,講了一些不禮貌的話,但是我並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及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段1號安和派出所內,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蔡哲玄口出:「你不要給我雞歪(臺語)」之言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是員警先說『雞歪』,我才有這樣的反應云云,
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員警蔡哲玄欲詢問被告是否製作筆錄,其言語隨即遭被告打斷,被告並對員警蔡哲玄口出「你不要給我『雞歪』(臺語)」之言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被告所辯員警先口出「雞歪」之言語等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不要給我雞歪(臺語)」之言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蔡哲玄,衡情已使蔡哲玄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蔡哲玄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蔡哲玄心理上之不快。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楊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先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在先,至派出所後,員警要求其製作筆錄,竟口出上開穢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員警蔡哲玄,並大聲咆哮,被告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態度,殊無可取,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侮辱員警之動機及意思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