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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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郭達義
黃臺清 相對人 藤霖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年度仲聲愛字第四十一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仲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再抗告人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9873號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01年1月18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仲裁判斷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及損害賠償所生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持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9873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並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9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9873號、104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等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而相對人業已扣押聲請人價額新臺幣(下同)20,029,022元之不動產乙情,有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873號案卷可稽,核諸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52,72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約需5年,以此預估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4,188,182元(計算式:【16,752,726元×5%×5】=4,188,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188,182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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