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債權人 黃佲達 債務人 李永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
二、台端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該債權聲請其中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部分,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台端對於債務人李永福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尚無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名義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中關於訴訟費用額伍萬元之部分,應依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辦理。
四、依前三項所述,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