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受刑人張國龍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相關沒收,並於96年12月10日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有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6罪(下稱乙案),其犯罪日期係在甲案判決96年12月10日確定前;而其餘編號5、6、
9所示之3罪(下稱丙案),則在該甲案判決確定日後,惟因甲案及乙案並未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與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未符,本件乙、丙兩案並無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