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吳威廷 所有、平日由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內含紅色及黑色安全帽各1頂),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竟趁機竊取據為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尋獲該車及車上腳踏墊處之紅色安全帽(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辯稱:伊平時會於酗酒後,不知何時撿起滾落安全帽,或錯戴他人同色同型安全帽,伊未去過永康,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含紅、黑色安全帽各1頂),嗣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尋獲(含失竊之紅色安全帽)、將機車發還並將在機車踏板尋獲之安全帽送鑑定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警偵時指證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幀、勘察採證紀錄表、採證照片8幀在卷;又經警於該機車踏板上之紅色安全帽,在帽內內側(內襯處)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內側斑跡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警卷第8頁)。
(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13至14頁),106年3月4日即失竊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系爭機車為某位戴紅色安全帽之人駕駛、搭載戴黑色安全帽之人,行駛於臺南市往臺86線外車道○○○區○○路、崑崙街口),適與失竊機車一併同時失竊該兩頂紅色及黑色安全帽之情狀相符,兼以該時距失竊之時未久,準此,監視器畫面中戴紅色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極有可能為行竊之人。
(三)系爭機車一併失竊之紅色安全帽內側,驗得被告所留DNA斑跡,徵之前開監視器照片,頭帶紅色安全帽之人騎乘失竊機車,身材明顯矮小;被告原審供承身高164公分(原審卷第71頁),核與上開翻拍照片內頭戴紅色安全帽之騎乘者身形相符,益徵竊取系爭機車且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誤戴他人安全帽、平時會摸到他人安全帽云云置辯,惟查:與失竊機車同時遭查獲之扣案紅色安全帽,既為被害人所有、且與失竊機車同時經警查獲,確可信為被害人失竊之同一頂安全帽;又該紅色安全帽內襯緊黏於安全帽內側,需配戴使用安全帽才可能遺留DNA於內襯上,比對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時會摸到別人的安全帽,因為我會把別人的安全帽拿起來放好,放在摩托車上,但我是從外面拿,是碰到外面,不會伸到裡面去等語(原審卷第73頁),準此,上開安全帽內襯處遺留DNA斑跡,當非被告不小心碰觸或撿起他人安全帽時所遺留,被告空言為辯,顯係飾卸,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黑色安全帽,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紅色安全帽,因被害人表示不願取回,業經警方銷燬滅失而不存在,有偵查 佐謝孟男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竊盜罪,依累犯例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機車1臺、安全帽2頂),其中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被告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復斟酌其自述從事土木工程,離婚,未成年子女一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並敘明,未扣案黑色安全帽,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系爭機車、扣案紅色安全帽,各因發還、滅失不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另案通緝,然通緝之前即經本院合法送達,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其於本次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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