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錦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至3
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
107年9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一街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之犯行,且經何錦坤同意後於同日18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錦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續行強制戒治,俟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7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前開第1、2、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罪入監接續執行,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嗣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故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多次施用毒
品(累犯部分並未重覆評價),期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戒除毒癮,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次犯行;惟念其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