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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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許國華前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業務員, 楊婉 偵為其客戶,許國華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詐騙 楊婉偵
㈠、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KTV,對楊婉偵謊稱○○人壽公司有保險期間為6年之壽險產品,收益豐厚,每月保費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先須繳納1年保費即12萬元云云,致楊婉偵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12萬元交予許國華。
㈡、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KVT,對楊婉偵佯稱,投資10萬元,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次可得紅利1,500元云云,致楊婉偵陷於錯誤,而於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玉山銀行前,將10萬元交予許國華。
㈢、104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KVT,對楊婉偵佯稱,可依每股16.5元之員工價,認購○○人壽公司股票6000股云云,致楊婉偵因此陷於錯誤,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許國華99,000元。
㈣、104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KVT,對楊婉偵佯稱,可依每股15元之員工價,認購○○人壽公司股票4000股及同事缺款3萬元,需要代墊云云,致楊婉偵因此陷於錯誤,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許國華90,000元。
二、嗣楊婉偵催促辦理相關事項,許國華為安撫楊婉偵,除先將3萬元返還楊婉偵外,另於105年5月23日,簽發本票1紙(票額19萬元,票號CH000000)交予楊婉偵,惟仍遲未辦理相關事項,楊婉偵因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婉偵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婉偵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詐騙經過明確,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1第81頁)、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錄音光碟及相關譯文(見偵卷1第21-27頁、第29-33頁、第35-47頁、第49-61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1第63-7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人壽公司之員工,並於105年8月25日經○○人壽公司解聘,告訴人購買該公司9份保單,○○人壽公司並無起訴書所載「六年型壽險」之保險商品一節,有○○人壽公司106年6月17日
(109)三法字第00604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偵卷2第15-89頁);再者,被告亦自承,收到12萬元後,未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的話,保險契約就不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揆諸○○人壽公司並無所謂「六年型壽險」保險商品,被告竟以虛構之商品對告訴人招攬,並取得12萬元,更未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足認被告取得12萬元,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而是施用詐術所取得,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此與被告被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107年10月25日清償告訴人6萬元及107年11月5日清償告訴人3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匯款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51、6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是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本身需款孔急,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竟謊稱有利可圖,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段惡性非輕,詐欺取財實際所得財物不斐,雖一再表示欲歸還告訴人款項,惟迄今僅清償12萬元,犯罪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兼衡被告自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與妹妹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犯本案外,尚犯有業務侵占罪3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待執行中;另尚犯有業務侵占罪5罪、詐欺罪1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認本案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本院宣告緩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9,000元,其中於起訴前業已返還被害人3萬元,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返還被害人9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120,000元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詐騙所得289,000元,因尚未歸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仍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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