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彰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烏松巷12弄14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即告訴人 李銀培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搥擊告訴人之頭部,並持磚塊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擦傷、後背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銀培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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