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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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記載之「98年8月中旬」更正為「99年8月中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僅因一時貪念,竟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暨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法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