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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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 陳立維 被告 陳家盛 訴訟代理人 李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開立瑞興銀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並押一張由伊配偶李菀真開立之本票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9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足額受償。
另原告向伊收取4分利,伊亦有陸續償還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按被告答辯前後不符,經於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其確認後表示以最新之陳述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即最接近言詞辯論期日之112年5月25日民事補正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自承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而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1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迄至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催告返還已逾1個月,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自屬有據。
2.另,被告自承與原告約定每月4分利(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01頁),且依被告所陳及提出之利息支付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09年5月29日後即未再支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102、112-114、118-133頁、卷一第262-269、320-326頁),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每月按低於約定利率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足額受償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足額受償,即其已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查:
1.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內,係先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4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被告名下不動產;嗣再陳報兩造就該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及擔保債權為108年5月23日匯款2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參與分配;於該不動產拍定後,又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最終,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除程序費用外,含:①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之本金、利息合計2,733,219元、②109年度司票字第9408號本票裁定(50萬元票款)之本金、利息合計543,890元、③109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支付命令之本金、利息合計1,075,945元,均為足額受償(見本院卷一第142-219頁)。
2.又查,109年度司票字第9408號本票裁定,其標的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496639、發票日108年10月23日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另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原告108年5月23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對照被告所辯,均顯與本案之借款無關。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借款與109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支付命令之標的是否同一,而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足額受償。茲論述如下:
①經調閱109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支付命令卷宗,原告係
以被告所簽發瑞興銀行大橋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DG0000000、發票日108年12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獲准(原卷外放,支付命令可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關於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之關連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108年9月20日另向其借款100萬元所簽發,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因系爭借款所簽發。
②查被告於本案中先稱:「108年7月30日100萬是開支票與
陳立維(即原告)借款的,但跳票了,所以他才申請拍賣房子。108年9月20日100萬是我前妻李菀真開本票擔保的,並不是他說的無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嗣又改稱:「他說這100萬沒有借據不是真的,是我(即李菀真)簽的本票,是用我的名字借的」、「這100萬確實是我(即李菀真)借的,原告有叫我簽本票,原告也以該本票告我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嗣再改稱:「7/30的100萬是簽我(即李菀真)的本票做擔保,這筆錢是由1張支票也就是他從分配額表的100萬擔保的,108年7月30號借款開了1張支票,但後來他覺得沒保障才又在108年9月20日叫我(李菀真)再開1張本票100萬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就系爭支票究係基於何原因、何筆借款所簽發,前後所述不一。反觀原告就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另向其借款100萬元乙節,則提出其匯出100萬元之存摺影本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被告自陳曾於108年9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乙情亦相符。復佐以被告未能再就「系爭支票係因系爭借款所簽發」,即「系爭借款與109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支付命令之標的同一」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足額受償,即其已清償云云,尚難憑採,無由遽信為真實。㈢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向其收取4分利,其有陸續償還等語,縱令
屬實,因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乃未清償之本金及被告未依約給付起按低於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先前已依約給付之利息無涉,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