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聲請人 杜明穎 相對人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應符合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十六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聲請人就本件應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所定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未表明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復參諸聲請人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