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宇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固有於111年
11月30日電詢受刑人最新住址為何,經受刑人表示其已無居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6日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到署繳納公益金5萬元,該次傳票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頂寮二街121巷20之7號等地址之結果,均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查訪受刑人有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結果,該址現居人亦表示受刑人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受刑人客觀現實上恐已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及居所。
㈢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未再行查明受刑人最新地址或居住
地,而僅係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23日到署繳納緩刑公益金之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頂寮二街121巷20之7號等地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新北檢 增癸 111執緩985字第1119145739號函、112年2月7日新北檢增癸111執緩985字第1129012119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檢增癸111執緩985字第11290476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8494號函所附送達證書與照片、112年2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674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與照片、112年5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3666號函所附送達證書與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然如前開說明,既受刑人已非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與居所地,是上開執行函文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前揭戶籍地及居所,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無疑。又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形。參諸首揭說明,本件送達是否合法,仍有疑問。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雖曾於112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於2個月內到署繳納公益金,然該通知方式,與法定送達方式不符,實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有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而仍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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