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翰具保人余瑞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瑞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王星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余瑞麒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4月21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9、94、62頁)。
㈡再者,本院定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112年5月26日11時3
0分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寄送傳票後,2次期日之傳票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2次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另就112年5月26日之該次期日,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亦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等情,有本院審理單2紙、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29、233、399、425至429頁),惟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亦有各次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431頁)。
㈢此外,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被告
仍拘提無著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0049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45頁)。綜上說明,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