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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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池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被告即停駛在該路口右側等待左轉原德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原德路,適其同向後方有 黃華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黃華聖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金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華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肩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華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76655號函復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
,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向警員坦承肇事一節,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徵,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東元電機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現在退休,在菜市場撿紙箱,已婚,跟太太同住,經濟來源為女兒每個月1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與告訴人之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已給付保險公司1萬元,有卷存調解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