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期間隔絕其與毒品接觸,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尚未損及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2日上午9時10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尚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