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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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4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服務站購買電視機、洗衣機各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6700元,分13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51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3年間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38條刑事處罰之條文,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