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甚和睦,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5日18時30分許,酒後經過被告甲○○高雄縣○○鎮○○○路○○○號住宅前,因不滿被告甲○○,遂對被告甲○○說「看什」(台語),被告甲○○回以「我沒在看你」,被告乙○○又說「不然你是在不爽」(台語),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自後用力抱緊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兩前臂擦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被告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被告甲○○緊抱之際,以後頭部猛力撞擊被告甲○○臉部,致被告甲○○受有左眼挫傷併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已達成和解,被告乙○○同意賠償被告甲○○新台幣2萬元,另被告2人則撤回本件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