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岡山榮民之家」之圍牆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上開財物價值新台幣100元,尚非鉅額,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有警詢筆錄足稽,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