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89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子 潘韋翔 間有借款糾紛,因不滿潘韋翔未如期償還借款,嗣於民國95年9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及潘姓成年男子,持潘韋翔所簽發之本票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門前催討債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況下,向告訴人口出惡言辱罵及恐嚇(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幹你娘,兒子欠錢,母親就要還,若你不處理,我就找人處理,到時候你兒子怎樣不關我的事」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9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