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壹臺(含IC板壹片)、「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尚豪輪胎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性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尚豪輪胎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宇宙捍將」各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枚以1比1方式押注,如押中者,可贏得所押注倍數(2至50倍)之分數,並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收,悉歸乙○○贏得,而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6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賭客 紀旺廷 (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上開地點把玩「金雕王」機台時,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宇宙捍將」各1台(均含IC板1片)及機具內屬乙○○所有之賭資計12,85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擺放電動賭博機具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紀旺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宇宙捍將」各1台(均含IC板1片)、賭資12,850元可資佐證;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上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台,並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換現金,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提供場所,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乙○○所為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未併論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僅論處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未併論以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在所經營之「尚豪輪胎行」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僅2台,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宇宙捍將」各1臺(均含IC板1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機具內之賭資12,850元,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始得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性犯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之犯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其犯罪初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是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96年4月27日,已逾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犯罪期限,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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