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訴人 林銘洋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民國71年7月5日起在被上訴人之信用部任職,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有關會員貸款事宜,上訴人丙○○及乙○○則為上訴人甲○○之保證人,保證上訴人甲○○於服務期間如有「虧短農會款物或不合法令之開支或虧損或貪污舞弊...」等情事時,保證人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於77年、78年間,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爰本於民法第544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另本於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甲○○、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3,251,62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核係由農會會務股負責,非上訴人甲○○
任職之信用部負責。縱其中涉有不實,亦係會務股審核之問題,與上訴人甲○○承辦之信用部業務無關。又人頭貸款並非違反規定,只要會員同意即可。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有人頭貸款,上訴人甲○○亦不負責對保,自無疏失。
㈡ 陳四妹 、 甯建華 、 甯台花 、訴外人 方國穀 、 李淑湘 、 林清波
、 闕隆盛 等七人,以 邱憲章 所有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
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桃園 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前後共計2500萬元。上訴人甲○○於評估上開土地之價值時,曾向被上訴人往來多年之建築商 宋寬信 查詢。且依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上開擔保品之價值為30,933,444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定拍賣底價亦有26,604,000元,上訴人甲○○並無超貸之情事。又上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上訴人甲○○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慣例,審核借款人所提供之資料,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又道路預定地縱然價值較低,非不得作為擔保品。且被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理事、總幹事及石牌分部主任等,均曾至上開土地現場查看,經評估後,認定其價值遠超過申貸之金額,方同意核貸,上訴人甲○○並無過失。
㈢「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僅係對貸放
金額所為之限制,並未要求借款申請應附具統一發票,或以統一發票為唯一審核貸放金額之標準。再者,本件事實發生時,該要點尚在試行階段,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正式通過作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章準則,僅供經辦人員參酌。況借款申請人借款既係為支付購車價款,在尚未付款前,根本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足證該要點窒礙難行。上訴人甲○○雖以汽車訂購單為申貸標準,惟均有核對當期之汽車購買指南等相關資料,並諮詢其他車商,以查核車價是否合理,復依據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編印之「各廠牌型式汽車重置價值表」,以不超過該表所列8成為限准予貸放,嗣後車主付清車款取得統一發票時再補送存檔,並非任意核貸。又由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王博怡 專責辦理被上訴人農會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係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會77年3月31日決議通過,並經台北市政府於77年4月14日備查在案,上訴人甲○○不負責對保,亦不負責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並無違法失職之處。
㈣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一般狀況究為「良好」、
「尚佳」或其他可能之記載,於當時之貸款實務操作上並無一定客觀標準可資依循。有無記載借款人財務狀況調查結果,並不影響是否准予核貸。
㈤上訴人甲○○為石牌分部專員, 劉亮吟 與 吳賢楨 為石牌分部
業務承辦人員,上訴人甲○○與劉亮吟、吳賢楨間並無上、下屬之監督管理關係。上訴人甲○○至多僅有形式審核之責,並無實質審核之責。劉亮吟與吳賢楨縱有疏失,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甲○○。
㈥上訴人甲○○均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借款案件
,並經理事長或總幹事在內之內部人員層層審核,始准予放貸。倘上訴人甲○○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其他經手貸款之人員自有義務於審核監督程序中提出,並為駁回申請之處置。被上訴人內部負責監督、複審、審核貸款案之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如認上訴人甲○○經辦貸款案件有過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未阻止放款,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係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縱認上訴人甲○○辦理貸款案件有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亦應以⒈上訴人甲○○依正常程序徵信所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⒉上訴人甲○○未能正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使系爭借款人實際所獲得之貸款總額。二者之差額,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不得以催收款項放款明細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作為損失。
㈧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僱傭關係,並非
委任關係。又上訴人甲○○給付勞務時,無可歸責之事由,並非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客體。
㈨上訴人乙○○、丙○○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主張先訴抗辯權。且人事保證亦無成立連帶保證之餘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625,81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625,81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以本件系爭9筆貸款呆帳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
人甲○○及訴外人 李萬章 、 謝延在 、劉亮吟、吳賢楨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其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證41之1至41之4(帳號33062)及原證42之1至42之4(帳
號33083),此二筆貸款案,經以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受償之本息7,492,735元抵充後,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各為30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且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其抵充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他造。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二帳戶74年4月19日轉催收款項各為4,328,748元,84年5月23日以法院分配款及催收入款沖銷金額各為4,028,748元,沖銷後轉呆帳之餘額各為30萬元,另參被上證6-6之轉帳傳票上開二筆帳戶於85年7月30日入沖銷呆帳之金額亦各為30萬元,足見自85年5月23日以後上開二筆貸款未清償之餘額應為30萬元。被上訴人竟於原審95年5月15日之書狀稱變更抵充順序,上開二筆貸款尚有本金400萬元未清償,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9筆貸款案未催收回來的呆帳,於85年7月30日已沖銷完畢,因此,至85年7月30日以後即不應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損失,惟原判決竟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4年12月28日,自有不當。
㈢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所得,土地上如有合法建物存在,
通常得認定該筆土地用途為建地。上訴人甲○○依據借款人提供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系爭43-26、74-15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而難以變現云云,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依北投農會與訴外人東風公司於76年12月21日訂立之合約,
固有「一戶有對保手續由乙方(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北投農會)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之規定;惟因農會人手不足,汽車貸款業務僅一位經辦人員,都是東風公司辦好了之後,交給農會,農會就批准貸款,足見上訴人並無過失。
㈤上訴人甲○○並無高估不動產價值,貸款有足額之擔保,原
證41、42、43、44、45系列之貸款案件,因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無人應買,多次減價再拍賣,以致拍定價格不足債權額,無法完全受償,並非上訴人甲○○承辦或審核申貸案之初,可以預見,且因此致使被上訴人遭受呆帳損失,亦與上訴人甲○○當初承辦或審核申貸案件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擔保品歷經多次減價拍賣以致拍定價格較低,而使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及被上訴人未盡催收之責所致,與上訴人甲○○承辦或審核貸款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本件系爭9筆貸款,已收回利息3,333,640元,故得依前揭損益相抵之規定,將該利息自損害中扣除等語。
四、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請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多數借款以同一土地擔保,連保人亦均為邱憲章,甚至借款
方式記載均為闕隆盛帳戶,以及闕隆盛或親任借款申請人或為連保人,同一筆地也設定數順位抵押等情以觀,於形式上,即可知借款人實為 闕隆監 之人頭,並屬超貸(迴避貸款限額)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因此,證明上訴人甲○○其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有業務過失。
㈡據闕隆盛證述,邱憲章提供土地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淑
湘、林清波、邱憲章、 甯台英 、甯台花、陳四妹、方國穀等人利息由其所開之隆達小客車租賃公司付,且稱農會要求會員才可借款,所以用上開人士之名義辦貸款,此一供述已足以擊破上訴人否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卸責謊言。
㈢連保人及設定抵押之土地提供人於為邱憲章,其貸款在同一
時間,帳號為連號,可以輕易看出其相關性及人頭貸款,相關證據均足證上訴人對人頭貸款、超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重大違法放款,即使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而促成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逾放呆帳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
項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上訴人甲○○既有違失致被上訴人損失,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甲○○已自認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汽
車貸款並無免於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何況上訴人對於汽貸尚有未設定抵押權即建議予以放款者,由此益見其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㈧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起訴在79年,而李萬章及上訴人甲○○等
人之退休金給付之訴起訴在92年,故無所謂本件不能起訴請求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在該退休金給付之訴(士林地院
92年重勞訴第6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主張抵銷數額為92,312,728元(即78.530,773+1,405,817+11,376,138),因抵銷額度範圍尚未經判決,並無既判力等語。
五、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就兩造之爭點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㈥第118-172頁、原審卷㈦第18-38頁、第210-237頁筆錄):
㈠上訴人丙○○、乙○○為上訴人甲○○出具「台北市北投區
農會員工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其保證事項記載:「被保證人在北投區農會服務期內,如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虧短會款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農會金錢財物等事情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立即賠償所有損失,並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及按照本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特具保證書是實。」。
㈡兩造對下列文書記載形式上真正:
⒈原證41之1至41之4(原審卷㈤第40至44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甯建華(改名 甯育清 )②申請金額:4,000,000元③借款期限:15年④借款用途:營業週轉⑤擔保品:不動產所有權⑥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⑦申請日期:77年6月10日⑵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77年6月10日②調查人:甲○○③專員:甲○○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 陳仁義 ⑥總幹事:李萬章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1
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65,000元⑧評估總額:15,650,050⑨放款率:90%⑩擔保放款總額:14,085,045⑪他項權利情形:空白⑫特記事項:本件據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據其聲稱其市價在65,000/每坪以上。
⑶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記載:
①增值稅總額:$528,258②備註:(14,000,000+528,258)÷240.77坪=60,340
(每坪實貸)⑷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尚佳一般狀況:尚佳調查員:甲○○入會日期:77年6月6日②審查意見:
甲○○:「擬一本件屬商業區,無出租,估價詳如
調查表。二請准貸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00000000」 謝延任 :「擬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正」「六、十」陳仁義:「擬如擬准貸肆佰萬元正」「六、十一」李萬章:「如擬(肆佰萬元正)」「六、十二」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 :洽悉「77.6.14」⑸擔保放款借據記載:
①借款人:甯建華②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③借款日期:77年6月25日④借款期間:自77年6月25日起至80年6月25日止⑤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⑥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7.75%加碼
年息X%計付,但借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會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按照貴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數後於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⑦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 潘麗卿 專員:甲○○主任:謝延在企劃專員:陳仁義總幹事:李萬章⑧註記「本件於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二號八十年二
月四日受償新台幣三四四二二六元」(按:註記錯誤)⑹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4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甯建華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甯建華②核貸金額:4,000,000元③利率別:空白④初貸日:77/6/25⑤日期:79.4.19
餘額:4,000,000⑻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4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4,000,000元。
③受償:0元。
④未受償債權額:4,000,000元。
⒉原證42之1至42之4(原審卷(五)第45至50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陳四妹②申請金額:4,000,000元③借款期限:15年④借款用途:營業週轉⑤擔保品:不動產所有權⑥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⑦申請日期:77年6月10日⑵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77年6月10日②調查人:甲○○③專員:甲○○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陳仁義⑥總幹事:李萬章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1
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65,000元⑧評估總額:15,650,050⑨放款率:90%⑩擔保放款總額:14,085,045⑪他項權利情形:空白⑫特記事項:本件據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據其聲稱其市價在65,000/每坪以上。
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尚佳一般狀況:尚佳調查員:甲○○入會日期:77年6月6日②審查意見:
甲○○:「擬一本件屬商業區,無出租,估價詳如謝延任:「擬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正」「六、十一」陳仁義:「擬如擬准貸肆佰萬元正」「六、十一」李萬章:「如擬(肆佰萬元正)」「六、十二」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洽悉「77.6.14」⑷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陳四妹②日期:77年6月25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潘麗卿對保時間:77.6.24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⑸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3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陳四妹⑹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陳四妹②核貸金額:4,000,000元③利率別:%④初貸日:77/6/25⑤日期:79.4.19
餘額:4,000,000⑺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3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4,000,000元。
③債權利息:自78.8.31至80.2.4按年利8.97%計算之④債權本息:4,513,133元。
⑤受償:344,226元。
⑥未受償債權額:4,168,907元。
⒊原證43之1至43之5(原審卷㈤第51至60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李淑湘②申請金額:3,000,000元③借款期限:36期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闕隆盛⑥擔保品:汽車(不動產)⑦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⑧申請日期:空白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SUNBIRD2000cc貳輛估計價格1,200,000②貸放折扣:70%③貸放金額:合計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甲○○主任:謝延任總幹事:李萬章⑤調查日期:空白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空白②調查人:劉亮吟③專員:甲○○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陳仁義⑥總幹事:李萬章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1
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150,000元⑧評估總額:36,115,500⑨放款率:空白⑩⒑擔保放款總額:空白⑪他項權利情形:本件前已於本會設定$14,000,000⑫特記事項:本件經實地堪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⑷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記載:
①增值稅總額:$528,258②備註:(25,000,000+528,258)÷240.77坪=106,00
7(每坪實貸)⑸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空白一般狀況:空白調查員:空白②審查意見:
甲○○:「擬一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設定)其謝延任:「擬准予貸借參佰萬元正」「元、廿八」陳仁義:「擬如擬准貸參佰萬元正」「元、廿八」李萬章:「如擬(參佰萬元正)」「元、廿八」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洽悉「78.1.28」⑹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李淑湘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⑺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邱憲章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⑻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6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李淑湘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李淑湘②核貸金額:3,000,000元③利率別:8.5%④初貸日:78/2/1⑤日期:79.7.6
餘額:2,266,833借方Ⅰ79/1/1(起息日)至79/7/5(止息日):94
Ⅱ79/1/7至79/7/5:9190⑽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6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2,162,670元。
③受償:0元。
④未受償債權額:2,162,670元。
⒋原證44之1至44之5(原審卷㈤第61至70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林清波②申請金額:4,000,000元③借款期限:36期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帳號闕隆盛⑥擔保品:汽車(不動產)⑦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⑧申請日期:空白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YLN321STD伍輛估計價格$323500②貸放折扣:80%③貸放金額:請准予貸借$4,000,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甲○○主任:謝延任總幹事:李萬章⑤調查日期:空白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空白②調查人:劉亮吟③專員:甲○○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陳仁義⑥總幹事:李萬章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1
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150,000元⑧評估總額:36,115,500⑨放款率:空白⑩擔保放款總額:空白⑪他項權利情形:本件前已於本會設定$14,000,000⑫特記事項:本件經實地堪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⑷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記載:
①增值稅總額:$528,258②備註:(25,000,000+528,258)÷240.77坪=106,00
7(每坪實貸)⑸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尚佳一般狀況:尚佳調查員:劉亮吟②審查意見:
劉亮吟:「擬一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設定)其甲○○:「擬如擬請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整」「0128謝延任:「擬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正」「元、廿八」陳仁義:「擬如擬准貸肆佰萬元正」「元、廿八」李萬章:「如擬(肆佰萬元正)」「元、廿八」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洽悉「78.1.28」⑹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林清波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⑺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邱憲章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⑻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5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林清波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林清波②核貸金額:4,000,000元③利率別:8.5%④初貸日:78/2/1⑤日期:79.7.6
借方:Ⅰ2,883,560餘額:3,022,445⑽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5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2,883,560③受償:0元。
④未受償債權額:2,883,560。
⒌原證45之1至45之5(原審卷㈤第71至79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闕隆盛②申請金額:4,000,000元③借款期限:36期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帳號闕隆盛⑥擔保品:汽車(不動產)⑦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⑧申請日期:78年1月28日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YUELOONGSGL拾輛估計價格$430,000②貸放折扣:75%③貸放金額:合計4,000,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甲○○主任:謝延任總幹事:李萬章⑤調查日期:空白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空白②調查人:劉亮吟③專員:甲○○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陳仁義⑥總幹事:李萬章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1
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150,000元⑧評估總額:36,115,500⑨放款率:空白⑩擔保放款總額:空白⑪他項權利情形:本件前已於本會設定$14,000,000⑫特記事項:本件經實地堪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⑷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空白一般狀況:空白調查員:空白②審查意見:
林祥銘 :「擬一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設定)其謝延任:「擬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正」「元、廿八」陳仁義:「擬如擬准貸肆佰萬元正」「元、廿八」李萬章:「如擬(肆佰萬元正)」「元、廿八」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洽悉「78.1.28」⑸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闕隆盛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⑹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邱憲章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7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闕隆盛⑻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闕隆盛②核貸金額:4,000,000元③利率別:8.5%④初貸日:78/2/1⑤日期:79.7.8
借方:Ⅰ2,883,560餘額:3,022,445⑼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7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2,883,560③受償:0元。
④未受償債權額:2,883,560。
⒍原證47之1至47之8(原審卷㈤第92至106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闕隆盛②申請金額:2,400,000元③借款期限:2年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均晟貿易⑥擔保品:汽車(動產)⑦連帶保證人:甯台花⑧申請日期:空白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輛估計價格$1,140,000MITSUBISHIECLIPSE1800GS壹輛估計價格$1,090,000MITSUBISHIECLIPSE1800BS壹輛估計價格$920,000②貸放折扣:80%、80%、70%③貸放金額:合計2,428,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甲○○主任: 張禎祥 總幹事:李萬章⑤調查日期:空白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良好一般狀況:良好調查員:劉亮吟②審查意見:
劉亮吟:「擬一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經查詢其甲○○:「擬如擬請准予貸借貳佰肆拾萬元整」張禎祥:「擬准予貸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謝延在:「擬准予貸借貳佰肆拾萬元正」李萬章:「如擬(貳佰肆拾萬元正)」③復審意見:空白⑷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 甯建軍 ②日期:78年5月13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5.13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⑸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闕隆盛②日期:78年5月13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5.13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⑹本票記載:
①發票人:甯台英、甯台花、闕隆盛、甯建軍②發票日:78年5月13日③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13%按月計付,但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劉亮吟專員:甲○○主任:張禎祥企劃專員:代總幹事:李萬章⑺統一發票記載:
①營業人:鴻巍貿易有限公司②買受人:甯台花③品名、數量、單價:1989MITSUBISHIECLIPSE④日期:78年5月23日⑻訂購單記載:
①預約人:闕隆盛②受約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③預約日期:78年5月9日④訂金:300,000元⑤現金總價:3,150,000元⑥配備名稱、價格:2000IAT114萬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闕隆盛②核貸金額:2,400,000元③利率別:13%④初貸日:78/5/13⑤日期:79.6.1
借方:Ⅰ2,024,688餘額:2,184,071⒎原證48之1至48之7(原審卷㈤第107至117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闕隆盛②申請金額:2,300,000元③借款期限:2年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均晟貿易⑥擔保品:汽車(動產)2000IATCD音響116萬、1800GS⑦連帶保證人:甯台花⑧申請日期:空白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MITSUBISHIECLIPSE20000IAT壹輛估計
價格$1,160,000MITSUBISHIECLIPSE1800GSAT貳輛估計價格$2,180,000②貸放折扣:70%③貸放金額:合計2,338,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甲○○主任:張禎祥總幹事:李萬章⑤調查日期:空白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良好一般狀況:良好調查員:劉亮吟②審查意見:
劉亮吟:「擬一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經查詢其
支票住來正常無退補、止付等紀錄,估價詳如調查報告書。二本件需辦理汽車動產設定。三、請准予依二年本利按月攤還貸借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甲○○:「擬如擬請准予貸借貳佰參拾萬元整」「
00000000」張禎祥:「擬准予貸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李萬章:「如擬(貳佰參拾萬元正)」③復審意見:空白⑷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甯建軍②日期:78年5月13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5.13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⑸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闕隆盛②日期:78年5月13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5.13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⑹本票記載:
①發票人:甯台英、甯台花、闕隆盛、甯建軍②發票日:78年5月15日③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13%按月計付,但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會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按照貴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數後於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劉亮吟專員:甲○○主任:張禎祥企劃專員:謝延在總幹事:李萬章⑺統一發票記載:
①營業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②買受人:甯台花③品名、數量、單價:1990美國汽車MITSUBISHIECLIP④日期:78年5月15日⑻訂購單記載:
①預約人:闕隆盛②受約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③預約日期:78年5月10日④訂金:400,000元⑤現金總價:3,340,000元⑥配備名稱、價格:2000IAT116萬CD唱盤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闕隆盛②核貸金額:2,300,000元③利率別:13%④初貸日:78/5/15⑤日期:79.6.1
借方:Ⅰ1,940,326餘額:2,091,668⒏原證49之1至49之4(原審卷㈤第118至123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甯台花②申請金額:1,200,000元③借款期限:3年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闕隆盛⑥擔保品:汽車⑦連帶保證人:闕隆盛⑧申請日期:78.8.21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HONDASI1600CC貳輛估計價格$1,560,000②貸放折扣:80%③貸放金額:合計1,248,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甲○○主任:張禎祥總幹事:李萬章⑤調查日期:空白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良好一般狀況:良好調查員:劉亮吟②審查意見:
劉亮吟:「擬一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經查詢其甲○○:「擬如擬請准予貸借壹佰貳拾萬元整」「張禎祥:「擬准予貸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 林正猛 :「擬如擬准貸壹佰貳拾萬元」李萬章:「如擬(壹佰貳拾萬元正)」③復審意見:空白⑷本票記載:
①發票人:甯台花、闕隆盛、甯建軍②發票日:78年8月21日③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15%按月計付,但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劉亮吟專員:甲○○主任:張禎祥企劃專員:林正猛總幹事:李萬章⑸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甯台花②核貸金額:1,200,000元③利率別:15%④初貸日:78/8/21⑤日期:79.6.29
借方:Ⅰ1,015,128餘額:1,103,114⒐原證50之1至50之4(原審卷㈤第124至129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闕隆盛②申請金額:1,770,000元③借款期限:2年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均晟貿易⑥擔保品:汽車(動產)⑦連帶保證人:甯台花⑧申請日期:78年10月11日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0菱艾克力TURBO2000CC壹輛估計價格$1,100,000TOYOTASUPRA3000CC壹輛估計價格$1,170,000②貸放折扣:80%③貸放金額:請准予貸借$1,770,000④調查人: 吳賢禎
專員:甲○○主任:張禎祥總幹事:李萬章⑤調查日期:空白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良好一般狀況:良好調查員:吳賢禎②審查意見:
吳賢禎:「擬一本件屬汽車貸款,經查詢其支票住甲○○:「擬如擬請准予貸借壹佰柒拾柒萬元整」張禎祥:「擬准予貸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正」林正猛:「擬如擬准貸壹佰柒拾柒萬元正」李萬章:「如擬(壹佰柒拾柒萬元正)」③復審意見:空白⑷本票記載:
①發票人:闕隆盛、甯台花、甯建軍②發票日:78年10月12日③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正,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15%按月計付,但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吳賢禎專員:甲○○主任:張禎祥企劃專員:林正猛總幹事:李萬章⑸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闕隆盛②核貸金額:1,770,000元③利率別:15%④初貸日:78/10/12⑤日期:79.7.6
借方:Ⅰ1,566,768
):114,253Ⅲ79/2/12至79/7/5:9,467餘額:1,690,488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原審簡化爭點協議整理結果,同意就下列爭點為判決,並同意在第二審不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㈦第000-000-0頁、第313頁),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⒈就原證41之1至41之4部分:
⑴被上訴人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於78年2月23日決議
:「...⑵不動產擔保放款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總額訂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依行政院78.2.10台財78.字第三六三三號函修正)。⑶動產抵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汽、機車、卡車、曳引機、耕耘機、聯合收穫機等各種農產器具分期付款攤還。)...」等情,有會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0頁)。又「分散風險是授信之金科玉律。此係指非但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並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或以聯保方式使風險集中,...」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纂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九「放款實務」第4頁記載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10頁)。另第209頁所附「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重要規定」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2.12.18財二字第091231號函」主旨明載:「據查報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尚多違規及應行注意改進事項,除分行外,請轉飭知照。」「說明:...二、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見原審卷㈢第123頁)。上訴人甲○○承辦被上訴人之放款業務應知上開規定,其於承辦放款業務時,自應注意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以分散風險。此與會員資格係由會務股審核無涉。經查,上訴人甲○○於77年6月10日同時簽辦①方國穀(原證40之1至40之6,見原審卷㈤第28至39頁)②甯台花(原證46之1至46之5,見原審卷㈤第81至91頁)③甯建華(原證41之1至41之4)④陳四妹(原證42之1至4)⑤甯台花(原證51之1至51之3,見原審卷㈤第130至134頁)等5件貸款案件,各簽擬准予貸借①200萬元②300萬元③400萬元④400萬元⑤100萬元。其每筆放款額度雖未超過規定之1,000萬元,惟該5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皆為邱憲章,所提供之擔保品同為邱憲章所有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第1至第4順位之抵押權。上訴人甲○○承辦該等不尋常之貸款案,自應提高警覺,特別注意徵信,以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惟質之證人甯建華(即甯育清)證稱:伊不識邱憲章,亦未向北投農會借款,北投農會未曾向伊徵信,伊未繳過貸款利息,亦未取得貸款400萬元,亦不知貸款之流向,闕隆盛係伊姊夫(按:甯台花係甯建華之姊,闕隆盛係甯台花之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又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邱憲章係闕隆盛之友人,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闕隆盛幫助乙節,復據闕隆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7頁)。本件姑不論上開借款人是否闕隆盛之人頭,上訴人甲○○竟未對甯建華本人徵信,遑論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上訴人甲○○承辦本件貸款有重大疏失。
⑵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
9、32之12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建」,惟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明載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85頁),上訴人甲○○苟曾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斷無不知之理。又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40.77坪,其中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面積計107.99坪,約佔總面積之45%,影響上開土地之價格甚鉅。詎上訴人甲○○於77年6月10日估價時竟未註記上開2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且將系爭43之2
6、74之153地號土地與其他各筆土地同估為每坪65,000元,自有重大疏失。又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79年5月7日公告徵收,所得補償費僅2,938,153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字第3882號卷第63頁),其餘各筆土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1月29日僅以6,450,000元拍定,而系爭房屋亦僅以80,000元拍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字第3882號卷第31頁),益徵上訴人甲○○確有高估土地價格之情形。至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證人宋寬信同未考慮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地」之重要因素,而為不正確之估價,上訴人甲○○執以抗辯其估價並無不實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甲○○縱因缺乏背信之故意,未能成立刑法背信罪,仍難辭其估價不實之責。
⑶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未對甯建華本人徵信,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且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當高估土地價格,其承辦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本件被上訴人除受有呆帳本金之損失外,併受不能就該本金應為收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302頁)。是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本金4,000,000元及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原證42之1至42之4部分:
⑴上訴人甲○○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43之26、74之153地
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當高估土地價格,其承辦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為不完全給付,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放款疏失,所設定之第3順
位抵押權僅獲償344,226元之費用及利息,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302頁)。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本金4,000,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原證43之1至43之5部分:
⑴上訴人甲○○於78年1月28日同時①簽辦李淑湘(原證
43之1至43之5)②審核通過林清波(劉亮吟簽辦,原證44之1至44之5)③簽辦闕隆盛等3件貸款案件,各簽擬准予貸借①300萬元②400萬元③400萬元。其每筆放款額度雖未超過規定之1,000萬元,惟該3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皆為邱憲章,所提供之擔保品同為邱憲章所有系爭74之10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並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第6、第5、第7順位之抵押權。且①、②之借款申請書之借款方式記載:「彰銀忠孝分行22276-6闕隆盛」,上訴人甲○○自應特別注意有否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之情形。惟質之證人闕隆盛證稱: 李淑相 、林清波與伊有合夥契約,因農會要求會員才可貸款,所以才用他們名義去貸款,錢是用在隆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邱憲章係伊友人,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伊幫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第68頁)。本件姑不論李淑相、林清波是否為闕隆盛之人頭,上訴人甲○○承辦或審核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上訴人甲○○承辦或審核放款,自有疏失。
⑵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
9、32之12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建」,惟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明載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又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
40.77坪,其中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面積計
107.99坪,約佔總面積之45%,影響上開土地之價格甚鉅。劉亮吟估價時竟未註記上開2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且質之證人宋寬信明白證稱:甲○○曾問伊在楊梅某一地段行情,伊有請陳姓代書代為查詢,伊告訴甲○○價格大概是5、6萬元,同一條街如果地點差一點約
4、5萬元。伊不認識劉亮吟,劉亮吟沒有問伊,只有甲○○問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詎劉亮吟竟於調查日期空白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虛偽填載:「本件經實地勘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證實該地段市價$150,000/坪以上,總價在$36,000,000以上。」等字樣,無端將上訴人甲○○原來每坪65,000元之估價提高至每坪150,000元。若謂劉亮吟提高估價非為配合第5至第7之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孰能置信。上訴人甲○○使用或審核上開估價報告,顯有重大疏失。
⑶「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實施要點
」明白記載:「㈠由借款人所購汽車辦妥第一順位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予本會,並辦妥以本會為優先受益人之汽車全險,及簽發每月應攤還本金金額而未指定受款人之還款票據,待經本會認可以之保證人二人背書後,交予本會按期提示直接沖回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頁)。是借款人辦妥第一順位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乃辦理汽車貸款之最重要事項。本件縱認①被告甲○○未取得李淑湘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上訴人甲○○仍予辦理貸款。③李淑湘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上訴人甲○○准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而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即有重大疏失。
⑷上訴人甲○○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
又使用不實之估價報告,更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其承辦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
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放款疏失,所設定之第6順
位抵押權全未獲償,復無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以資求償,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302頁)。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2,162,670元、75,38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⒋原證44之1至44之5部分:
⑴上訴人甲○○審核劉亮吟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
集中予闕隆盛使用,上訴人甲○○審核放款有所疏失,有如前述。
⑵上訴人甲○○審核劉亮吟上開估價報告,有重大疏失,有如前述。
⑶本件係汽車貸款,縱認①劉亮吟未取得林清波之統一發
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③林清波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而上訴人甲○○就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未予簽註意見,其審核即有疏失。
⑷又上訴人甲○○審核劉亮吟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
集中予闕隆盛使用,又不當審核上開估價報告,且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上訴人甲○○竟予審核通過,其承辦放款之審核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
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審核放款之疏失,所設定之第
5順位抵押權全未獲償,復無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以資求償,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302頁)。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2,883,560元、88,33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⒌原證45之1至45之5部分:
⑴上訴人甲○○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自有所疏失,有如前述。
⑵上訴人甲○○使用劉亮吟上開估價報告,有重大疏失,有如前述。
⑶本件係汽車貸款,縱認①上訴人甲○○未取得闕隆盛之
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上訴人甲○○仍予辦理貸款。③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一輛,上訴人甲○○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而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即有重大疏失。
⑷上訴人甲○○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
使用,又使用不實之估價報告,且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就其承辦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
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放款之疏失,所設定之第7順
位抵押權全未獲償,復無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以資求償,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302頁)。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從而,被上訴人呆帳損失金額,請求上訴人甲○○賠償2,883,560元、88,33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⒍原證47之1至47之8部分:
⑴本件縱認①劉亮吟僅取得連帶保證人甯台花之統一發票
金額472,500元及闕隆盛之訂購單3,150,000元(只付訂金300,000元),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③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④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一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而上訴人甲○○於審核時,就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未加註審核意見,即准放款,上訴人甲○○之審核即有疏失。
⑵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致該貸款案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供作擔保,上訴人甲○○竟予審核通過,其承辦放款之審核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審核放款之疏失,致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供作擔保,形成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
302頁)。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損失金額,為計算賠償損害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2,024,688元、159,38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⒎原證48之1至48之7部分:
⑴本件縱認①劉亮吟僅取得連帶保證人甯台花之統一發票
金額555,000元及闕隆盛之訂購單3,340,000元(只付訂金400,000元)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③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④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上訴人甲○○審核時,就劉亮吟未請貸款人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部分,簽註意見命貸款人辦理汽車動產抵押,其審核即有疏失。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審核放款之疏失,致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供作擔保,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303頁)。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按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1,940,326元、151,34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⒏原證49之1至49之4部分:
⑴證人闕隆盛於原審證稱:甯台花與伊有合夥契約,因農
會要求會員才可貸款,所以才用他們名義去貸款,錢是用在隆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邱憲章係伊友人,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伊幫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第68頁)。是本件縱認①劉亮吟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②劉亮吟未取得甯台花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③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④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⑤甯台花貸款之車輛超過一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上訴人甲○○於審核時,就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部分,未簽註意見即准放款,上訴人甲○○之審核即有疏失。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審核放款之疏失,致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供作擔保,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303頁)。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按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之損失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1,015,128元、87,98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⒐原證50之1至50之4部分:
⑴本件縱認①吳賢禎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予
闕隆盛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②吳賢禎未取得闕隆盛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③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吳賢禎仍予辦理貸款。④吳賢禎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⑤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吳賢禎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⑦78年10月11日闕隆盛已遲延繳納另件貸款利息。惟上訴人甲○○就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仍予審核通過,其審核即有疏失。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審核放款之疏失,致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以為擔保,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原審卷㈦第303頁)。上訴人甲○○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按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損失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1,566,768元、123,72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丙○○、乙○○部分:
⒈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民法第756之2條第1項有關「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於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已告確定之情形,亦不應因該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保證人溯及的取得抗辯權。
⒉上訴人丙○○、乙○○為上訴人甲○○出具「台北市北投
區農會員工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其保證事項記載:「被保證人在北投區農會服務期內,如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虧短會款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農會金錢財物等事情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立即賠償所有損失,並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及按照本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特具保證書是實。」之事實,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員工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2頁),並為上訴人丙○○、乙○○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於77年、78年間為不完全給付,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上訴人丙○○、乙○○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已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員工保證書,請求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丙○○、乙○○主張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抗辯權,為無可取。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乙○○係上訴人甲○○之職務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審核貸款之人員除上訴人甲○○外尚有主任、企劃專員、總幹事等人,被上訴人就人員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接二連三發生重大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自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尚稱適當。從而,過失相抵後,上訴人丙○○、乙○○應僅就其中之二分之一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金11,625,812元及利息、違約金,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9筆貸款,已收回利息3,333,640元,
依損益相抵之規定,將該利息自損害中扣除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貸款而收取利息,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係就借款人違約停止給付本息後之呆帳,請求上訴人賠償呆帳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已收取之利息部分,並未重複計算,有如前述,自無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