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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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經判刑確定,本件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О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五五七公克),經取樣零點零三八六公克,於零點五一八四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安鑑字第09600005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一包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