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自92年10月6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新臺幣(下同)164,556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
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4年10月31日繳付應繳金額,依
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
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
息2,880元,合計金額為167,436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
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