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家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月 2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