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大道博愛區管理委員會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並按此價額
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