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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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李國基 於民國92年8月21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
告李國基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
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茲於本件僅請求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國基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2年11月結帳日起至94年
8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160,727元,及未給付之利息
14,632元、違約金2,250元,以上共計177,609元,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茲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語,故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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