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59年1月1日退伍,其軍官年資10年2月6日、士官年資1年、士兵年資9年3月15日,服役年資合計20年5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58)永伍字第38007號令核定支領退伍金及核發國退字第88174號退伍令。上訴人於93年1月11日檢具政治作戰學校前身政工幹部學校(下稱政工幹部學校)學生畢業證書、任官令及退伍令等影本,以其於46年10月4日至48年10月18日在政工幹部學校服士官役2年,申請補發2年士官役年資退休俸等情,前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書函復,上訴人就讀政工幹部學校第7期已涵蓋於退除年資內等語。嗣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所屬參謀本部94年4月22日選道字第0940005563號及94年5月11日選道字第0940006417號書函復仍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將被上訴人94年8月23日94年決字第107號訴願決定撤銷,經被上訴人移由行政院作成95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96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仍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以97年3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2840號書函復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以異議書主張教育部是否於92年發布該函釋,並無人在申請中提及,皆係以申請補發就讀軍校2年士官年資退伍金,且均已獲得被上訴人核准發給,法院判決認其所請有理,應予准許補發云云,申經被上訴人97年4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4651號書函復,認上訴人援引性質相異之學資經歷以為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服軍官、士官兵役年資,已於退伍時依規定核發退伍金,其主張核發就讀政工幹部學校年資退伍金,依法無據等語。上訴人以不服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97年3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2840號及97年4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465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97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679號訴願決定,就關於被上訴人97年3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2840號及97年4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4651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僅主張:原判決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何以在59年1月1日預知92年需辦補發退伍金一事,原判決心證違反事理與經驗法則。又辦理戰士授田證發放代金,初以不滿20年計,經提出陳情,始由人事次長室80年10月8日吉嘉字第8975號書函,改為合計服役年資20年5個月21天,88年8月16日辦理補發退除給與補助金補發、登記僅依資料核定為20多個基數,經陳情始於89年1月7日易晨字第00003號從新核定全年資22年5個月21天。又被上訴人所言(88)易晨字第32563號所附核定退除給與補助金發放名冊,可知上訴人除軍官、士官兵退伍金外,另有領取退除給與補助金,以相當優惠之48個基數,即23年3個月15天之年資採計之。前後有三種不同全年資,何者為真,所謂並予以相當優惠,何來依法行政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