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花 」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2人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何秀英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何秀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安排甲○○於93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何秀英見面;而甲○○與何秀英均知悉彼此並無結婚真意,但為達使何秀英非法入境臺灣之目的,雙方於93年7月13日,通謀虛偽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5279號公證書,甲○○隨即返台,持上開公證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3年
8月6日驗證取得(93)南核字第064321號證明書後,再持上開驗證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件,於94年1月6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何秀英已於93年7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記載於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3年8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執相關登載不實之戶籍文件,持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辦理對保,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調查甲○○之設籍與居住狀況,且據甲○○告稱與何秀英係夫妻關係,願意負保證人責任之情後,在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何秀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意見。甲○○再於同年8月12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資料,以甲○○申請配偶何秀英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經該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許可其入境,何秀英隨即於93年12月4日搭機抵達臺灣地區。嗣甲○○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6年7月14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主動供述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527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93)南核字第064321號證明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秀英假結婚後,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及海基會所出具之認證書,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經戶政單位戶籍員將相關資料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之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再持前開文件使警察機關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該前述主管機關均實質審查申請資料),使何秀英得以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進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花」就上開之犯行,與何秀英(大陸地區人民)就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之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甲○○與「小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加以敘及,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裁判。
㈥、被告甲○○於上開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6年7月14日(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自首時之法律)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被告主動自白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係於93年間違犯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並非首謀,惡性非大,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8│新條文││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行為者,皆為正犯。││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舊條文││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行為者,皆為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2│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3│41│新條文││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4│55│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後段│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舊條文│ˇ│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處斷。││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