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44號上訴人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LesleyMoradian)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蘇儀騰 律師 焦子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極致晶燦光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不含藥皮膚保養品,清潔霜、化妝水、護膚霜、美膚調理露、臉部去角質霜;化妝品、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香水、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絲精、彩粧化粧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晶燦光」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晶燦」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晶燦」,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8月1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僅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中之「晶燦」字樣,而非比較系爭商標之星光圖形及晶燦光字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晶燦字樣,有判決不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所謂主要部分應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晶燦」字樣因各大廠商之頻繁使用而相對弱化應不屬主要部分,原判決誤解主要部分之意義,有判決不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整體觀察原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5.3.3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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