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告 劉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七,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7%計算,逾期繳款時,除按借款利率之1.5倍(惟以年息20%為上限)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依契約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100年12月31日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603,096元及前述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個人小額貸款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6,7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