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擎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因本院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本訴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又因被告就追加部分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擎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行為更正為於101年9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路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擎天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擎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該2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1月
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2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