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東松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南市○○區○○里○○○○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2.1公里處,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同向在前方行駛由 陳竹山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竹山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劉東松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竹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東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竹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
1010075844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東松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竹山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