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棋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棋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棋模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22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道台1線北上308.5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知上情。
二、被告蔡棋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棋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蔡棋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本件被告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爰依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