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5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關係人 許德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秀青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周德壎 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秀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4段383號15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秀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秀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張秀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秀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許德壎律師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青積欠聲請人地價稅共182,254元,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請求選定指定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秀青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因地價稅徵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此有被繼承人張秀青99年至100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繳款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院100年9月20日北院木家福10
0年度繼字第1064號函、繼承系統表與親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0年4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625字第101000250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00年5月23日死亡迄今已1年有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院經徵得周德壎律師之同意擔任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周德壎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周德壎律師為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