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擎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擎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擎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本院另為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彭擎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該2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