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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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後,聲請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相關發票,結果發現相關發票之開立日期均係在93年11月25日以前,且該等發票上所列之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全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黃 美雲 而非受判決人甲○○,而判決確定後,證人 曹均孝 於96年10月3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93年11、12月的發票是伊跟美雲開的等語,又受判決人甲○○係於93年12月1日始完成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見相關發票均係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受判決人甲○○前之原登記負責人 黃美雲 名義開立,足認此部分聲請人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具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法院判斷㈠受判決人前因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起至94
年2月間,連續多次將表示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貨物予 葛雷士 等17家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29張,總共金額共計新臺幣26萬1204元,交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應憑證以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分別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1萬30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犯罪事實一)。並承前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年6月間止,陸續向中興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取得未實際交易卻記載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14張,總金額共計2萬7272元,以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營業稅總額共計136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犯罪事實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年1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述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商業會計法第
4條定有明文,受判決人甲○○係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固非無見。然受判決人甲○○係於93年12月1日始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在完成此登記之前,全綫通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美雲,此有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62號偵查卷第24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之29張統一發票之日期,均係在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27日期間,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新莊稽徵所於97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7111號函檢附之上開發票可證,均屬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惟因簡易判決時未經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見,參照前述說明,自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又依證人曹均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案件偵查中,於96年10月30日偵訊時,亦到庭證稱:93年11、12月的發票是伊跟美雲開的等語,係在本院基隆簡易庭判決確定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96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足佐,形式上顯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具有「確實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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