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甲○○被告平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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