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代價」應予刪除;第7至8
行:「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空軍一號總站,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空軍一號總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方面刪除「被告甲○○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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