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大麻成份之大麻膏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麻膏1袋(驗餘淨重0.110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490
0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77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2支,與上開被告論罪部分並無關連,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之大麻膏1袋係自其姐姐車上所拿取云云,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