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全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勇全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1953號、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