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三車道直行,於行經復興北路二○四號前,欲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欲駛入第四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第四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重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之重機車車尾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肩挫傷、兩側膝蓋挫外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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