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私立休仕頓托兒所暨課後托育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3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8年12月23日宣判,惟因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業已於判決前之98年6月26日解任,並變更為丙○○,且復於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詳見二審卷第92至
100頁)。而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本院審理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97年度審保險字第44號卷第74頁),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當然停止。嗣本院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茲既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始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91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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