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430巷與民權東路3段75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與由告訴人乙○○騎乘、沿民權東路三段75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撞碰,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挫傷併肌膜炎、右肩背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多處擦傷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