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被告酉○○被告戌○○被告卯○○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寅○○被告庚○○被告丑○○被告辛○○被告戊○○被告申○○被告未○○被告巳○○被告午○○被告己○○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倒數第六行關於「48萬3,000元」、附表二關於「8萬5,0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51萬7,000元」、「5萬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倒數第六行關於「48萬3,000元」、附表二關於「8萬5,000元」之記載,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錯列、誤寫查扣項目(總金額並無錯誤),正確數字分別係「51萬7,000元」、「5萬1,000元」,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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