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0000000.
乙0000000.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同法第48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後,被告丙○○、戊○○被訴妨害自由、使人為奴隸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又被告丙○○、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同經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原告亦非本院判決事實中所認定被告丁○○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且檢察官併案意旨有關原告佟達咪部分,同據本院認非審判範圍所及,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與原告係為共同正犯關係,原告顯非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另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