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名共拾貳枚及指印共參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係用以表明受通知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故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係為數偽造署押之犯行,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目的,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文書上指印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意圖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兄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署押│卷宗出處│├───┼────────┼────────┼────────┤│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名參枚、指印貳枚│檢察署98度偵字第│││98年6月4日調查筆│。│4775號卷第12至15│││錄││頁。│├───┼────────┼────────┼────────┤│二│丙○○口卡片│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第16頁│├───┼────────┼────────┼────────┤│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第4775號卷第20頁│││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第4775號卷第21頁│││親友通知書││。│├───┼────────┼────────┼────────┤│五│丙○○全戶基本資│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料│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第17頁│││││。│├───┼────────┼────────┼────────┤│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名貳枚、指印貳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紀錄表│。│第4775號卷第19頁│││││。│├───┼────────┼────────┼────────┤│七│公共危險(酒後駕│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車)當事人酒精測│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定紀錄表│。│第4775號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公路│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名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第4775號卷第22頁│││知單(移送聯)││。│├───┼────────┼────────┼────────┤│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偽造「丙○○」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解送嫌疑人健康狀│。│第4775號卷第23頁│││況調查表││。│├───┼────────┼────────┼────────┤│十│指紋卡片│偽造「丙○○」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印貳拾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第30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98年6月3日晚間,在臺北縣萬里鄉印象生活會館工地(址不詳),飲用酒精類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6月4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南向7公里處,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詎乙○○為規避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 黃俊哲 、游鏡瓅訊問時,冒用其兄「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繼按捺指印1枚後,接續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之受檢測人蓋章蓋指印處,偽簽「丙○○」之署押2枚並按捺指印2枚,又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丙○○」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進而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丙○○。復於警局接受訊問時,接續於98年6月4日調查筆錄內,偽簽「丙○○」之署押共3枚並按捺指印共5枚,並於丙○○之口卡片、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簽「丙○○」署押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並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之嫌疑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押1枚,及在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98年6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丙○○之口卡片、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指紋卡片及本署98年度偵字第2888號案件全卷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於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警詢筆錄、口卡片、個人戶籍資料、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上偽簽「丙○○」署押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丙○○」署名進而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及按捺指印,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