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麗如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
2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