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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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晏霆
被   告  郭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日曾就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租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則應於每月2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予原告,且系爭契
約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就系爭房屋仍繼續使用收益,已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於10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440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亦置之不理。然系爭契約既然已經合法終止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
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原告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0
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契約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第37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告所據
之證物原本屬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自10
6年7月起即已開始積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迄至同年10
月止業已達2個月,且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給付後仍未為
給付,嗣後原告再向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
,業經證明如上,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基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12,000元,則
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7年5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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